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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实务运用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实务运用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建行的委托,由我们担任其与武汉某公司、北京某控股公司等九被告借款、担保纠纷案一审代理人。

武汉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应当依约按季支付利息,而武汉某公司从20044季度欠息至今;贷款本来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性质的商品采购,却被控制股东挪作它用;且武汉某公司已卷入重大诉讼,现已停止经营。因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武汉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北京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案需要探讨的是,借款人、担保人的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控制股东(母公司)、姐妹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代理人依据大量而充分的证据,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之法律原则,结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重点阐述:1、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应在不实或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受控制股东过度控制,致使其丧失独立实体地位的子公司之面纱应当被揭开,视子公司为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共同对子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之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借款人武汉某公司成立于2003221日。设立时股东分别是A认缴出资1600万元,B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

2003224日,武汉某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刚从验资帐户转入其基本帐户,就以往来款名义,划款1900万元至成都公司,227日,成都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1600万元划回A400万元划回B。也就是说,武汉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仅仅是为了对付验资,骗取登记,而不是作为公司生产经营的物资基础。也不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最低担保。

20031016日,A将其持有武汉某公司的1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某控股公司,B将其持有的武汉某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C公司。受让股权的北京某控股公司和C当时的股东就是AB。因此,受让股东北京某控股公司、C对股权转让前股东已将其出资抽回是明知的。无论受让方是否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对外都应该对该瑕疵股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15月,保证人北京某控股公司的股东D新增实物投资,将劲松店投入北京某控股公司。然而,早在199810月,D已将劲松店以实物出资方式投入到了A,其对劲松店不再享有所有权。因而,2001年其对北京某控股公司的新增投资6900万元不可能实现。D新增资本时,E仓储销售公司也是北京某控股公司的股东,其对D的虚假出资应是明知的,因此,应对该虚假出资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武汉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被其股东抽回,受让股东对此是明知的,且未补回投资,因而构成对《公司法》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违反。故武汉某公司的股东即AB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武汉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北京某控股公司和C也应对抽逃资本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北京某控股公司的股东D以其不能行使处分权的实物出资,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存在履行障碍,属于履行不能。北京某控股公司6900万元新增投资属于虚假出资,故其股东DE应在69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某控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控制股东(母公司)、姐妹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1、集团公司股权关系

从集团公司的股权结构看,整个集团公司的构成是:处于集团宝塔位置的是北京某控股公司和A。我们称之为母公司。下设二个投资公司,即BC。这二个投资公司没有直接经营业务,而是扮演着母公司下设子公司的股东的角色。他们或代表母公司对外投资,或与母公司共同对外投资。遍及全国的会员制或非会员制则分别由上述二个投资公司设立,或与母公司共同设立,我们称之为子公司。全国各地的A\B\C\D\E等公司,因其母公司或控制股东相同,而形成姐妹公司关系。最下面一层则是由集团公司子公司投资设立的孙公司。

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绵阳公司、四川投资公司都是集团公司母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设立,其法律地位应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绵阳公司和四川投资公司设立的公司,其地位应属集团公司的孙公司。

经过多年的精心策划和快速扩张,集团公司已在全国建立了一张巨大的网。这张网,不是用于企业集团的经营和发展,而是成为抽逃注册资金、套取银行贷款、侵占供货商财产的黑洞。在这个黑洞内部,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即是母子公司之间真实关系的写照。

2、集团公司子公司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如前所述,武汉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完成验资后即被其股东抽回。天津商贸公司亦是如此。2001912日,A向天津商贸公司投资500万元,914日完成验资,920日,5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抽走。另一股东承诺的4500万元出资则没有到位。即天津商贸公司从成立起就没有经营的资本金。20033月,天津商贸公司的股东北京某控股公司补缴出资2200万元, 34日验资,310日,2200万元即全部转回,即所谓补缴出资也是虚假的。

集团公司控制股东抽逃子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对子公司而言,是没有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是缺乏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保障;对债权人而言,则是丧失了公司债务最低财产担保。这显然是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违背。是对债权人的最大侵害。

3、集团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财产混同,或缺乏实质分离。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如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客观上反映出控制股东将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为一体,视为已有。因而,才会有控制股东根本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随意抽走资本的行为。不仅如此,控制股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产控制还表现在对子公司、孙公司的资金调动上。2003年元月,北京某控股公司在成都某银行设立重客帐户,北京某控股公司及各地子公司、D等集团公司成员的资金结算统一由北京某控股公司控制。集团公司子公司均授权北京某控股公司通过重客帐户查询和扣款。仅以20041—6月份北京某控股公司帐户流水帐及部分凭证为例:

⑴、20044月,武汉某公司2500万元贷款被北京某控股公司扣划到重客帐户。之后,又由北京某控股公司将2500万元中的1900万元调往昆明公司,500万元调往北京北方经贸公司。

2004513日,北京某控股公司通过重客帐户扣划下属子公司4000万元资金。同日,北京某控股公司将扣收的4000万元资金分解,其中支付给攀枝花公司2100万元。

2004514日,北京某控股公司通过重客帐户扣划下属子公司2000万元资金。同日,北京某控股公司将扣收的2000万元资金分解,支付给了北京北方经贸公司750万元。

519日,北京某控股公司通过重客帐户扣划昆明公司400万元资金。同日,又将400万元资金调往昆明公司在成都的帐户。

520日,四川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4万元和250万元资金被北京某控股公司扣划至重客帐户中。

521日,北京某控股公司调集资金2000万元,划入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帐户。

⑺北京某控股公司还从遵义公司、贵阳公司、长沙商业公司调入资金,再从重客帐户调拨资金给上述公司。以上均有重客帐户的频繁往来凭证为证。

又如,天津商贸公司尚未营业,其 2500万元银行贷款,已于200372日、78日,被划拨到其股东A帐上。

上述银行凭证及流水帐证明,集团公司控制股东可以随意调动子公司(直接调动)和孙公司(间接调动)的资金。在资金的调动上,完全体现出控制股东的意志,是为母公司的利益服务的。而子公司、孙公司对资金丧失或根本没有控制权,更谈不上依子公司、孙公司的意志,为子公司、孙公司利益来控制或使用资金。

4、集团公司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业务高度混同。他们从事相同的业务,采用相同的经营方式。子公司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控制股东的支配和组织,其交易行为、交易价格都是以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各子公司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的权利,资金也因此在各子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随意流动。

5、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孙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以上几方面充分说明,集团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孙公司处于控制和支配地位,这种控制和支配已达到过度或绝对控制的程度。

这种现象(过度控制)引发以下法律问题:即子、孙公司(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绵阳)在法律形式上的独立实体地位,与经济上的非独立性,导致子、孙公司独立法人格具有不完整性;母公司(控制股东)利用控制权实施对子公司不利的行为,减损子公司资产,从而使子公司债权人不得不承担与子公司交易的非常风险,其利益无法获得保护。此时,子公司还应被看成独立法人,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吗?而母公司还应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庇护吗?

这里,有必要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对上述现象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并作出价值评判。

6、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的法人格应予以否认。

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当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与公司人格赋予的初衷相抵触时,法的正义价值的最终目标必然要求将实际已经丧失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

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无论理论著述还是审判实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出资人以公司形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平性而应当揭开公司面纱。

资本显著不足,不是与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相比,而应理解为将公司资本与公司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它是基于经济要求,而不是基于法律要求。

判断资本不足的时间标准通常以公司设立时为准,但因控制股东的不当、不法行为(抽逃),发生公司资本不足时,则应视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重要因素。

道理很简单,公司信用的高低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资本不足表明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经营事业的诚意欠缺。这种利用较少资本经营大事业,目的就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股东投资风险降低至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子公司与母公司完全混同,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工具,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同化,这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另一个重要因素。通常考虑:

A、                      子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母公司)控制或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子公司之上,把子公司视为母公司(集团)目标的工具。子公司的独立意思被控制股东所取代,使子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自我决策的能力。

B、                      子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是子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表征。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转移、挪作他用。子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控制股东可以将子公司的财产随意调动,或转化为股东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财产。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子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子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资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内容。

C、                      子公司与母公司、公司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也是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相同业务、相同交易、相同价格由控制股东指挥、支配、组织,资金随意流动,以上种种足以使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丧失。

D、                  另外一个表征就是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子公司之董事、经理,皆为一仆二主之角色,其经营管理丧失独立性。

既然控制股东享有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就应该对其支配子公司的后果承担责任。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既然已丧失独立的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其实质上已沦为控制股东的分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格。因而,该子公司的财产应纳入控制公司,与控制公司共同对子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从成立时起其注册资金就被股东抽走,用于流动资金的贷款也被控制股东挪作它用,使得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丧失了经营的物资基础,缺乏对外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其独立人格徒有其表,实质为公司股东所掌控。

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的资金完全由控制股东控制和支配,其资金的调动体现的是控制股东的意志,而不是公司的意志。集团公司各子公司之间资金的调动,并没有真实的业务,而是服务于整个集团公司的“非法目的”。集团公司各子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完全一致。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控制股东委派的或者曾经是集团公司中各控制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集团公司控制股东无论在资金,业务、还是管理人员方面,与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均存在高度的混同,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虽在法律上为多个不同的主体,但从事实看,这些公司实为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的不同的部门,应当视为同一法律实体。故应以集团公司整体的财产共同对集团(包括控制股东和子公司、孙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人之股东ABC因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借款人武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之股东DE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保证人北京某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虽然形式上是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因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其资金完全由控制股东支配和调动,业务也由控制股东统一指挥和组织,三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等,已经丧失独立法人实体的必备要件。若仍以法人实体来对待,以“法人财产”来制衡债权人,则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原则。集团公司控制股东抽逃子公司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任意调动和支配子公司、孙公司资金,其资金往来已分不清是子公司业务还是母公司业务,足见集团公司控制股东设立公司的诚意缺乏,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利用有限责任的盾牌,逃避其法律责任,转嫁风险于子公司债权人。如果本案不揭开武汉某公司、天津商贸公司的面纱,令隐藏在盾牌之后的控制股东以集团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则会怂恿或鼓励不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