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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物权法中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董泽锋

 

一、法律适用冲突的一般原理

法律适用冲突是指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需根据一定规则判断和选择适用相应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几种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冲突及其适用规则。

(一)层级冲突

是指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具体包括:①法律与宪法的冲突;②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的冲突;③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冲突;④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法律的冲突;⑤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冲突;⑥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冲突;⑦不同层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如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其所属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间的冲突;⑧不同层级规章之间的冲突,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其所属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

层级冲突的适用规则是选择适用效力等级高的上位法。

(二)平级冲突

是指制定机关不同但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具体包括:①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②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③同一层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④同一层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⑤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⑥法律之间的冲突等。

平级冲突的适用规则是由该法律规范制定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予以裁决。

(三)特别冲突

指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因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的不同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法律适用冲突。

特别冲突的适用规则是选择适用特别法或特别法律规定。

(四)新旧冲突

指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因法的效力范围主要是时间效力的不同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法律适用冲突。

新旧冲突的适用规则是选择适用新法或新的法律规定。

(五)混合型冲突

即由特别冲突与新旧冲突混合构成的法律适用冲突。具体包括①法律之间的混合型冲突,适用规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②行政法规之间的混合型冲突,适用规则是由国务院裁决。③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的混合型冲突,适用规则是由制定机关裁决。

(六)授权冲突

指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因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包括两种情况: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只能制定法律但尚未制定的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授权冲突的适用规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七)错位冲突

指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法律事项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法律冲突。错位冲突的适用规则包括两项:①国务院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②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上述七项冲突基本囊括了国内法法律冲突的适用问题,是进一步厘清物权法法律适用冲突的基础和前提。

二、物权法中法律适用冲突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实施后在物权保障方面存在着诸法并行的局面。如何与现有法律衔接,解开立法精神与法条冲突,成为该法实施的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正式施行后将出现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诸法并行的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衔接时,应当按照立法法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上述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体现出了法律界人士对于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问题的突出关注。但仅仅一个第一百七十八条就可以解决物权法中的所有法律适用问题吗?答案是否定的。其实,在物权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共有两条:第八条与第一百七十八条。只有真正了解这两条的具体内容,我们才能深入理解物权法中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一)物权法第八条

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该条内容需要从两个方面理解:

1、对“法律”必须做狭义理解,即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或修改的,规范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的形式。

2、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该条本质上是对物权法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外延的必然延伸,因为一部物权法不可能将所有法定物权囊括在内。

有学者认为该条专指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即法理上通常认为的准物权。

①海域使用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使用权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特定海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②探矿权、采矿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③取水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取水权是以取水行为为标的的权利,取水人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后取得取水权,从而获得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权利。由于取水行为会对取水点所在区域的水资源的量与质产生影响,因此取水权的行使应遵循法律、法规对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有偿使用等的规定。

④渔业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渔业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渔业法的规定所取得的从事渔业的权利。海洋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和养殖渔业,因而海洋渔业权可划分为捕捞权和养殖权。捕捞权是指对自然状态的海洋生物资源予以获取和收益的权利,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一种。养殖权是利用特定海域养殖海洋生物并予以获取和收益的权利,行使养殖权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排他性的使用。

不可否认,上述物权都是其他相关法律所做的特别规定,但是否就能以此确定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仅指这几项物权呢?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物权概念广泛,不仅包括用益物权,还包括担保物权。因此物权法第八条规定的外延是相当广泛的,不能简单地将该条专限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条。

(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于该条也需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担保法仅指1995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不能包括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该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非立法解释,不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2、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之处:

①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物权法》第十五条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②担保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与《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

③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与《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取消了当事人改变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机会,更加严格地确定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地位。

④物保与人保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并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

⑤抵押财产的扩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两个法条的价值取向存在着本质差异。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⑥房产地产统一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物权法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制度,并且规定已抵押的建设用地上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两项法律规范的结合,可以杜绝之前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

⑦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的抵押,已经从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

⑧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与《担保法》第十二条。物权法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规定不同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

⑨权利质押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条与《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远较担保法全面。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

⑩关于留置权的范围。《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与《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物权法中法律适用冲突相关规定的区别及矛盾

(一)物权法中法律适用冲突相关规定的区别

根据上述对物权法第八条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分析,可以发现这两条涉及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定有明显的区别:

1、法律地位不同。物权法第八条规定于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表明该条在物权法中具有基础性的法律地位。所谓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物权法第八条就形式而言只是一项法律适用冲突规范,但就内容本质而言却是对物权法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的必然逻辑延伸,这也是为何其必须位列于基本原则中的根本原因。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于第十五章担保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因此该条只是适用于担保物权的一项具体法律原则,甚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它只是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的一项法律规则。因为具体法律原则是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和出发点,有时与法律规则难以区分。但无论如何,基本法律原则在某一法律领域内具有根本指导性的地位,不论是具体的法律原则还是法律规则都不能与其抵触。

2、适用范围不同。物权法第八条适用于整个物权领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只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

3、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通过前述对物权法第八条内容的分析可知,几项准物权适用第八条的规定。而准物权与一般民事权利是有明显不同的,它不仅包含了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包含了许多行政法律关系,具有行政与民事混合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究其原因,准物权中的很多权利例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都涉及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国计民生问题,因此国家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当事人进入特定行业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特定权利。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由于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因此通常仅包含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比较单一。

4、侧重解决的法律冲突不同。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它实际上侧重解决法律适用中的消极冲突。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则旨在解决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之处,因此它实际上侧重解决的是担保物权领域法律适用中的积极冲突。

5、法律冲突类型及适用规则不同。物权法第八条规范的是典型的特别冲突,适用的规则是特别法优先。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范的冲突类型则比较复杂。从时间效力上看,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是旧法,应适用新法优先;而从对事效力上看,物权法是一般法,担保法是特别法,应适用特别优先,因此该条实际上构成了所谓混合型冲突。属于法律之间的混合型冲突,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在物权法中则是由制定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规定适用物权法。

(二)物权法中法律适用冲突相关规定的矛盾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物权法中这两条关于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定是有矛盾的:第八条不仅在适用范围、法律关系内容方面更为广泛,最为重要之处在于它是作为基本原则存在于物权法中的。而第一百七十八条只是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的一般规定或者是一般原则,因此它是不应当与第八条相抵触的。

就冲突类型而言,第八条特别法优先的适用规则应适用于整个物权领域,当然及于担保物权。但包含了特别冲突的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的却是一般法,实际上违背了第八条这项基本原则。而且就未来可预见的立法进程而言,现行的担保法是必然要修改的,那时担保物权领域的法律冲突是否还适用物权法将会打上一个大问号?因此,不论是从物权法体系本身的统一协调还是从未来相关法律的立法角度考虑,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都是很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在立法时应该将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内容移到第一章基本原则中,作为第八条的一项“但书”规定;或者根本不将其写入物权法中,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或答复的方式进行处理,既解决实际应用问题,又为未来可能的担保法修改预留立法操作空间。毕竟相对于第八条的立法价值——即它是物权法定原则的逻辑延伸,第一百八十七条更侧重的是司法价值,应该采取更为灵活变通的方式才属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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